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未标注修改、废止的决定
司法解释效力随其所解释的法律,不是独立的一层。
- 制定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1〕17号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