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未标注修改、废止的决定
司法解释效力随其所解释的法律,不是独立的一层。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21年11月18日
施行日期
2021年12月1日
条文数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1〕17号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