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修剪:

(一)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 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三) 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 严重影响居民住宅通风采光的;

(五) 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树木修剪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