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已修改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要求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附 则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