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