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名录,并实现动态管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