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