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种质资源保护,并按照规定登记其保存的种质资源信息。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本市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签署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