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管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抢险保护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