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但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除外: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以及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三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五征收。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三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五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十征收。
3.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五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七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十五征收。
4.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七年未竣工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二十征收。
同时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两种及以上闲置土地情形的,从重适用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
闲置土地现值应当以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测算出的基准地价为依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