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不如实核定和征缴土地闲置费的;
(二)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土地闲置费的;
(三)坐支、截留或者挪用土地闲置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职造成土地闲置或者故意长期拖延未消除导致土地闲置的政府原因的;
(六)其他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