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