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