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八条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决定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