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