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用水约束、地下水开采审核、地下水取用监测监管、水价调节等机制,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监测其设计能力与实际开采量,严防超采地下水。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