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治水土流失。严格限制在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开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和修复。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