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可以开展经营的场地范围;
(二)电梯、电梯外大堂等部位设置广告的标准及要求;
(三)不同类型、区域的场地有偿利用的最低收费标准;
(四)公共收益的财务管理要求;
(五)相关的合同、会计凭证的建档保管、公示及查询办法;
(六)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定期公示与审计办法;
(七)对可能影响业主公共利益的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大会可以对前款所列事项重新约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