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设置排污口;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
(六)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取水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