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