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