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