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张贴、刻画、喷涂小广告;

(三)在村庄内的公共区域堆放秸秆、柴草或者其他杂物;

(四)擅自损毁村庄公共绿植、园林景观、垃圾收集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在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