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本市扬尘治理综合管理系统联网并实现数据实时传输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

(四)篡改、伪造监控数据的。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