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

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