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网箱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
(七)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八)采石、挖砂、取土;
(九)设置油库、加油站和加气站;
(十)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一)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