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机构及人员,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依法制止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