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禁止下列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
(一)通过使用地理标志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地范围的;
(二)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其意译、音译、字译,或者同时使用“类”“型”“式”“仿”等表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四)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