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并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知悉服务区域内出租房屋实际居住的流动人口信息后七日内,督促出租人将相关信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