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有效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