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及其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