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导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情形的。
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