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未标注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三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