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已废止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