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