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十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分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