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产生、处理的监督管理。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