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损害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或者绿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性行为或者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性行为或者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外机、防护网、景观照明等设施,或者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性行为或者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七)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八)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绿地围栏、标牌等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