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二十八条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和废水、余热、余压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再生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