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应当使用自有气瓶,自有气瓶应当有清晰的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和警示标签;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三)充装前按规定抽取残液,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角阀密封,并粘贴合格标签;
(四)充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五)配备或者委托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
(六)为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配备标有燃气经营者标识的服装;
(七)在充装前应当对气瓶进行检查,不得为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的气瓶,或者有其他不合格情况的气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用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