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二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