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企业未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治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