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对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确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