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围垦河道以及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从事存放物料等活动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擅自进行砍伐林木、放牧、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等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七)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混凝土、砖石、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固体废弃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