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