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二)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

(三)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四)涂改、倒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破坏、损毁、擅自拆卸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

(六)在客运出租汽车车体规定位置外张贴、喷涂广告或者进行个性化装饰;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太阳膜、悬挂窗帘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