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行窗口指导;
(三)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四)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五)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
(六)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