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应当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