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二)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四)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