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