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未及时将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的;
(六)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八)将厨余垃圾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的;
(九)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有第一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8日